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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印发《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价格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0-17  来源:晋城在线  浏览次数:899
 

晋市政办〔2012〕9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
价格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局,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价格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办法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汽车、摩托车配件流通与维修市场的监管力度,适应新形势下市场经济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我市转型跨越发展的良好局面,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4日

 

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
产品质量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市场有序平稳运行,根据《产品质量法》、《价格法》、《汽车贸易政策》(商务部2005年16号令)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生产、销售的供应商与经销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的生产企业和总经销单位。

    “经销商”是指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的分销商和零售商。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我市汽车、摩托车配件行业的管理部门,负责我市汽车、摩托车配件市场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生产、销售的供应商与经销商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配件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七条  供应商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八条  供应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认可和取消认可的特许配件经销商名单。

    第九条  经销商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分别对“原厂配件”、“经生产企业认可的配件”、“报废汽车回用件及翻新件”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供应商与经销商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供应商与经销商销售配件产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产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供应商与经销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配件产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供应商与经销商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积压的配件产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配件产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配件产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配件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投诉配件供应商与经销商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汽车、摩托车配件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供应商和经销商所经营配件产品质量及服务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加强对供应商和经销商所销售配件和提供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防止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方向机、车架)及其他报废零部件流入市场。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加强报废汽车回用件流通的管理和规范,对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按有关规定拆解的可出售配件,必须在配件的醒目位置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第二十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和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配件冒充合格配件,未经强制性认证的配件产品;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规定、仿冒知名商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侵权行为,以及利用广告或其它手段对配件产品质量做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  物价部门依据《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不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对供应商和经销商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检查。否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供应商和经销商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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