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2-04-13 14:16
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依法纳入非机动车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摩托车包括燃油、电力或者以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以及两轮轻便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注册登记和通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质监、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摩托车产品质量、销售、维修等管理。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
第七条摩托车维修、销售、使用者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摩托车。
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行驶证和号牌